重庆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1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
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
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
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4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补办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办申请。 |
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5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6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
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7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恢复营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
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8 | 对擅自收购烟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条第一款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五十一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9 |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5、《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0 |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1 |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2 |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3 |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4 | 对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5 |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6 | 对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1、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7 | 对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8 | 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19 | 对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0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3、《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1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2.《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工商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2 |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2.《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存储、运输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服务收入或服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3 |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2.《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4 | 对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2.《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5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2.《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6 | 对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地点未亮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2.《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地点未亮证经营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7 | 对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3.《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4.《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5.《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 6.《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8 | 对烟酒经营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 2.《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29 | 对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点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2.《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点经营的,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0 | 对非法储存卷烟、雪茄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2.《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烟叶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1 | 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2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3 | 对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4 | 对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
35 | 销售无标识的外国卷烟、销售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第二条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 市级、区县级 | |
36 | 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7 |
证据先行 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8 |
加处罚款 (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39 | 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个人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40 |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
41 | 烟草专卖许可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市级、区县级 |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